案情简介
曾某,某村村民小组长,2016年7月被所在党组织发展为预备党员。2017年上半年被群众举报。经查,2009年及2011年,村民小组在出售村集体所有的山岗土方过程中,未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讨论,也没有将事项在村中进行公示,违反了有关规定,侵犯了村民的权利;2015年,村民小组在制定户籍管理方案时,没有按规定进行公示,侵犯了村民的知情权。
分歧意见
对曾某的违纪行为如何定性和处理,存在以下三种意见:
第一种意见认为:曾某的身份是预备党员,其违纪行为不宜适用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评价、定性及处理,应交由组织部门按党章规定预备期方式处理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:曾某的行为构成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行为,根据《条例》第六十七条规定,应给予其相应处分。
第三种意见认为:曾某的行为属于隐瞒入党前错误,但其隐瞒的错误属于一般问题,根据《中央纪委、中组部关于党员隐瞒入党前的错误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》(中纪法复〔l995〕5号)第二条规定,应给予曾某批评教育处理。
点评解析
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,理由如下:
一、预备党员属于《条例》适用的对象。《条例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:“预备党员违犯党纪,情节较轻,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,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;情节较重的,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。”因此,如果预备党员的行为构成违纪,也必须适用《条例》予以处理。
二、曾某的行为应定性为“向党组织隐瞒入党前错误”。《党章》党员义务第(五)条规定:“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,对党忠诚老实,言行一致,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,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。”在党组织考察期间,曾某有义务向组织如实反映其以前的问题,以便于组织对其思想、政治等状况作出准确评价。而曾某未如实向组织反映自己的情况,包括以前的错误行为。因此,曾某的违纪行为应定性为“向党组织隐瞒入党前错误”。
三、曾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“严重错误”。《条例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:“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,一般应当予以除名;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,给予严重警告、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”。曾某在村组织管理过程中未向村民公示相关事项,虽违反相关规定,但未造成严重后果,情节较轻,不宜认定为“严重错误”,而《条例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前置条件为“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”,因此,曾某的违纪行为不宜适用《条例》六十七条予以定性和处理。
四、曾某的行为应适用《中央纪委、中组部关于党员隐瞒入党前的错误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》(中纪法复〔l995〕5号)规定予以处理。根据文件规定:“党员向党组织隐瞒的入党前的错误行为,如属重大问题,一般应对该党员予以党内除名;党员向党组织隐瞒的入党前的错误行为,如属一般问题,可不予追究,但要对该党员进行批评教育”。
综上,鉴于曾某的错误行为发生在入党之前,且情节较轻,应给予曾某批评教育处理。